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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名需谨慎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5

近日, 苏州中院审结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酒公司诉烟台王朝葡萄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王朝”字样。案情回顾: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致力于生产葡萄酒和白兰地,1985年获准注册“王朝”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无论是“王朝”商标及企业字号“王朝”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烟台王朝葡萄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含生产葡萄酒。原告诉称被告烟台王朝将“王朝”作为其且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烟台王朝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王朝”字样。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本案被告烟台王朝公司在2005年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王朝”文字,其系与原告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且地域范围均属于北方,其应知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但被告不仅未做合理避让,反而登记“王朝”作为企业字号,其攀附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烟台王朝葡萄酒公司的产品误认为系王朝葡萄酒公司,或者两者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系,故烟台王朝葡萄酒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王朝”字号,华清其与原告王朝葡萄酒之间的界限。       

律师解析:企业名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而商标是依据《商标法》,由商标局主管其注册和管理。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正因为企业名称和商标分属不同的注册体制,且企业名称的管辖由本辖区内登记,则出现了大量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当出现冲突时,则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首先,当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出现冲突时,即使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则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正如本案,被告烟台王朝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王朝公司,且被告成立时,原告的“王朝”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同属于一个行业,被告的注册必然误导公众,造成市场的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关于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王朝”为原告的企业字号,经长期使用在葡萄酒上,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品牌价值在葡萄酒行业极高,可以认定为在被告成立之前就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05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原告“王朝”字号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与原告字号一致的葡萄酒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无人,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企业名称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在企业名称注册时,对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等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若想借助他人文字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而注册与他人有影响力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可能面临他人的维权,最终可能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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