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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何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相同?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5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涉及的两大主要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都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上,集资诈骗罪最高刑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则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现今网络技术发达,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频发,大众所熟知e租宝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而打着“金融创新”旗号的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断推陈出新。一些已经“暴雷”的集资项目,集资主体从实业公司到P2P企业,再到私募基金,其涉案金额大、辐射地域广、影响范围深远,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有些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数量高达数百人,其中不乏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公司工作的非核心人员,无法清晰认识到公司的业务是否合法,无法把控公司的实际运作,不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与资金流水,无法确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具有实际占有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别于公司核心人员构成的集资诈骗罪。曾经代理的一宗非法集资案件,通过辩护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与客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成功说服法院由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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