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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研究报告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5

2019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我们通过对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研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做出作出分析,提出法律风险,希望对建筑企业及服务于建筑领域的律师有所帮助。

检索条件

1、时间:2019 年 1 月 1 日 — 2019 年 12 月 31 日

2、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3、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4、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审理程序:一审、 二审、 再审

6、案件数量:991 件

7、数据采集时间:2020 年 2 月 3 日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2019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合同纠纷类案件为 17074 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有 991 件,经我们对上述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呈现出以下特点:


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大数据统计

一、案件数量分析

2017 年至 2019 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纠纷的案件中占比较为平稳,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案由分布分析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类型案件占比较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均逐年递增。

三、地域分布

从下面的图例可以看出,2019 年度出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排名靠前的五个省份,分别是四川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以及河南省,且我们发现,2018 年全国出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最多的省份也是上述五省。

 

四、审判程序分析

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情况。一审案件有 1 件,占比 0.1% ,二审案件有 205 件,占比 20.69% ,再审案件有785件,占比 79.2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程序占了绝大多数,一审程序较少,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较大、案件复杂、各方争议较大。

五、审理期限分析

通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知,审理期限多处在 31-90 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 139 天。最高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能在半年内审结,仅个别案件在一个月内审结或审理期限超过一年。

六、裁判结果分析

1.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其他纠纷案件的有 1 件,占比为 100% 。该案件因涉及案件管辖权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审理。

2.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在 991 份案例中,获得二审生效判决的文书共计有 205 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有 94 件,占比为 45.85% ;改判的有 44 件,占比为 21.46% ;发回重审的有 30 件,占比为 14.63% 。

3.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共计有 738 件,维持原判的有 646 件,占比为 82.29% ;提审、指令审理的有 67 件,占比为 8.54% ;其他的有 25 件,占比为 3.18% 。

七、高频法条分析

1. 实体性法条


2.程序性法条

裁判文书争议焦点总结

我们精研了 120 篇裁判文书,将 2019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经数据统计,在裁判文书中争议焦点出现频率较高的分别是:

1.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2.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3.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4.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5.申请司法鉴定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对案例的大数据分析,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裁判规则,为各施工企业及各位律师同仁及在办理类似诉讼案件时提供有效参考。

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在我们精研的 120 份裁判文书中,将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66 份,其中,62 份裁判文书支持了工程款及利息,但支持的利息绝大多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 份裁判文书未支持,未支持的理由主要为事实认定部分未认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最高院在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上主要涉及如下裁判规则:

一、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法条规定并非将无效合同做作有效处理,而仅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确立的一种折价补偿的方式。《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终 1335 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应当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双方即签订了《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分项验收,海天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佑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二、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计付得的起算点。在我们筛选出的 120 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有40篇把工程款利息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且都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合同约定工程款过高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在此次筛选分析的 40 篇裁判文书中,其中 34 份裁判文书支持的工程款利息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 份裁判文书支持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4 份按其他情况计算。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根据银信公司的咨询意见,案涉工程实体造价金额为 274523575.23 元,扣除 3% 的质保金以及已付款 138205261.54 元,泰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 128082606.43 元。根据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盛世荷苑项目欠款利息计算表》及《 7 月 29 日补充协议》约定的 18% 的年利率标准,泰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泰斗公司认为 18% 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工程竣工结算或者实际交付前,不支持工程进度款利息,只支持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工程进度款一般是在工程完工以前,为了保障承包人权益,并鼓励承包人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情况支付的工程款项。此时,工程既未交付,也未竣工结算,此时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67号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城建公司客观上存在未能按期完工的事实,给河口县政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河口县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客观上降低了城建公司的融资成本和经营风险,故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前的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令河口县政府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 2013 年 1 月 14 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我们精研的 120 份裁判文书中,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7 份,其中,法院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 2 份,未支持的 5 份,未支持的理由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或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下裁判规则: 

一、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妨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申 3856 号 :酒泉企智企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相关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

根据《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必须合法、确定;

(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

(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提起代位诉讼;

(4)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自身的债权。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再 2 号 :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 2013 年 4 月 13 日李新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新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 90548224.78 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新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新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新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在我们精研的 120 份裁判文书中,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42 份裁判文书,其中支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占 69% ,共计 29 份裁判文书,13 份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不支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方的权益保障意义重大,因此,对司法文书中涉及较多法律风险的重点和难点进行了分析:

一、人工费、资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本条裁判规则主要是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司法解释(二)》第 21 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结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工程的价款除了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终 895 号: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泸州十建在本案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仅限于其已完工的工程款 100365807.51 元,其他款项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工程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泸州十建主张的在下欠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我们分析的 40 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两篇裁判文书中陈述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 2019 )最高法民终 999 号,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


一审程序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及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中建三局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我们筛选出的案例中,其中因工程尚未竣工,也未交付使用,以无法判断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认为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占 17% ,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已合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占 83% 。

《司法解释(二)》第 19 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之一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对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在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并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下,承包人亦可以对其建设工程价款就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终 273 号: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结算流程复杂,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往往难以完成结算,也就导致了承包人结算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的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这就容易导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的起算点是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争议焦点规则,故我们就此高频争议焦点问题专门进行了裁判规则的研究和梳理,如下图: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2018 年 11 月 28 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因恒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八冶公司未退场。由于恒健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八冶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以八冶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超过主张优先期限为由,对八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我们精研的 120 份判决书中,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40 份,其中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占 69% ,共计27 份,13 份裁判文书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风险点:

一、违法分包、转包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中,涉及违法分包、转包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判例最多,具体情况如下图: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只是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本身无效,但并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前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是发包人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事由,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申 1731 号:邓秋耿、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是河源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但实质是邓秋耿、和茂公司借用光中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实际投标人为邓秋耿、和茂公司,光中盛公司与河源代建局形成发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河源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光中盛公司将中标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无施工资质的和茂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二、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招暗定“而认定中标前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为此,《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司法解释二》第 1 条、第 9 条、第 10 条都明确了该项基本原则。

在我们精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 40 篇涉及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有 5 篇因“明招暗定”致使法院做作出认定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的裁判,但其中有一篇裁判文书,建设工程招标人在诉讼中主动承认招标合同系“明招暗定“,以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招标人主动提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例值得关注。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终 347 号: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司法解释(二)》第 2 条规定法院可以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所以未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列出,是由于按照四证办理流程来说,建设单位取得建设许可证是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不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也是一项工程的重要保证。

在我们筛选出的 40 篇涉及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有 5 篇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施工合同效力存在影响的问题。为此,我们于 2020 年 2 月 8 日,通过 Alpha 案例库,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年 ”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82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的案件共计438件;(2)认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案件共计11件;(3)认为诉讼中已经补正规划许可证,合同有效的案件共计10件;(4)案件中没有明确合同效力的案件共计23件。

整体情况如下:

从案件年份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如下: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终 255 号

【法院认为】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和 2013 年 6 月 26 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截止本案一审庭审时,恒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工程质量等问题的监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为无效。

申请司法鉴定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在我们精研的 120 份裁判文书中,争议焦点问题为”鉴定“的裁判文书共有 33 份。从上述图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鉴定的申请多为不支持,占比 79% ;而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仅占 21% 。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为二审、再审程序,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而在再审程序中申请鉴定是不被支持的。其中不支持的理由也多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过,并且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不再支持重新鉴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的鉴定主要分为三类,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期鉴定。

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将鉴定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主要涉及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约定了结算依据是否可以申请鉴定、鉴定的评判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结算协议与鉴定之前的关系等。以下针对其中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评判标准进行如下分析:

  •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如果发包人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抵消或减少工程款,对鉴定申请不许准许;

  • 工程虽未竣工,但已由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予准许;

  •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或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准许。

    【案件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申 925 号 张军、杨爱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张军施工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张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后,张军又以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张军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违反《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纷繁复杂,涉及程序较多、时间跨度长、金额较大,我们希望通过上述对 2019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裁判文书的精研,梳理、总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法律风险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便律师同仁及施工单位参考,以我们的绵薄之力为我国建设领域法治完善作出相应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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